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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上 訴 人 王桂枝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阿燕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與其配偶莊建國於民國97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0萬6,800元(下稱97年1月借款),復於同年12月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乃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房屋及基地作價1,020萬元出售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開3筆借款及96年12月28日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賴順鵬之借款250萬元(合計400萬6,800元,即系爭契約所稱定頭金)、代償上訴人對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593萬0,844元、代墊稅賦30萬9,166元抵償價金完畢,並無積欠價金250萬元。
又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發票日97年4月起至11月每月23日至28日不定、面額6萬4,400元之支票共8張,以支付賴順鵬借款及97年1月借款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抵債前兌領上開支票之票款45萬0,800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5萬0,8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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