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89,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張西川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淑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69年12月25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原同住臺北市○○區處所,上訴人於110年5月離家,嗣在屏東另敘新職。

上訴人之母於73年間北上治病,暫住兩造處所期間,並未遭被上訴人苛刻;

上訴人於92年間住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有前往照顧及持續關心病情,並無與家人感情淡薄。

況兩造結婚已40餘年,早將最初熱情轉化為親情,且分居前仍有同房同床,尚非無互動,感情基礎未全失。

臺北市○○區住處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承諾登記為兩造共有,難為不再信賴被上訴人之理由。

至被上訴人因靜待本件結果而未積極向上訴人噓寒問暖,惟始終期盼維繫婚姻,尚未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難認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上訴人未允諾上訴人不再歸返,且就同住地點,亦願配合上訴人目前工作而前往,上訴人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