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9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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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
上 訴 人 陳陸伍雄
訴 訟代理 人 易 帥 君律師
賴 嘉 斌律師
鄭 思 婕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 恩 典
兼法定代理人 胡 嘉 琳
被 上訴 人 謝 宗 侖
謝 鎮 屸
謝 欣 容
謝 定 豐
田 喬 蓁
謝 志 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曾使用系爭土地,先位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顯見依賴程度不高,被上訴人則長年在系爭土地為附表四所示之居住、開墾及種植作物維生,對之情感、經濟依賴程度相當高。

依被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即乙案),由上訴人取得編號甲部分,被上訴人取得編號乙部分並維持共有,可維持被上訴人長期耕作方式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被上訴人亦同意上訴人無償經由編號B、C部分私設道路對外通行,能兼顧多數共有人意願、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均衡,並就分得土地有經濟價值差別之情形囑託鑑定後,依附表三所示方式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可採。

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甲案),上訴人分配編號丙部分,輕易取得附表四編號F、I所示被上訴人家族長期開墾之成果,被上訴人卻分配多屬未開墾之編號丁部分,放棄原已開墾種植之大部分範圍,難謂合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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