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9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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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鍾曉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淑慧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5年8月20日以其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9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續期間至115年7月25日;

上訴人於85年8月27日以其父鍾運和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30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1年5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於105年8月29日清償而不會繼續發生,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且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

至上訴人於108年、110年間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其信用卡債務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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