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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劉正陽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彩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傅慧淑(107年8月26日死亡),傅慧淑於同年月17日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並簽發面額1,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開立受款人為傅慧淑、面額900萬元之支票交付傅慧淑,雙方成立借貸契約,不因傅慧淑兌領票款後轉交他人而受影響。
傅慧淑並無誤認或不知抵押權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傅慧淑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無從撤銷該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所述傅慧淑盜辦過戶之事,其因信賴登記,仍取得系爭抵押權。
至上開借據雖約定高額之利息、違約金,惟不致使借貸關係消滅,系爭抵押權並無悖於善良風俗而無效。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以系爭本票中之999萬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本票裁定,並對傅慧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傅慧淑乃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系爭債權之事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仍存在。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既判力),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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