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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吳進記
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南市浸信會宏恩堂
法定代理人 汪 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30日因贈與而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1181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以地號簡稱)所有權,之前在118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與其無關。
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以另案確定判決登記為1180、118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0分之70之所有權人;
嗣於111年3月14日經前案確定判決其及他共有人對被上訴人之1181地號土地有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之通行權存在。
則被上訴人自93年1月30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在1181地號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係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繳納地價稅,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非屬不能通行1181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
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497萬8,6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闡明其得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提供1181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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