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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
法定代理人 靳瑞陽即劉靳瑞陽
上 訴 人 吳奕欣
郭書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自強
郭玉芬
郭玉珍
郭玉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消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亞威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李月娥為上訴人亞威公司經營之亞緻會館會員,上訴人吳奕欣、郭書廷(下合稱吳奕欣2人)乃受僱於亞威公司,擔任該會館室內游泳池(下稱系爭泳池)之合格救生員。
郭李月娥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上午至該會館,暖身後進入系爭泳池之特定水道往返健走,嗣因急性心肌梗塞,開始出現反覆面部沉入水中及跳躍向上離開水面至少11次,吳奕欣2人均未發現異狀,迄其他泳客發現郭李月娥漂浮於水面後2度向吳奕欣反應,吳奕欣始至泳池旁查看後,跳下水將郭李月娥救上岸,對之進行數次壓胸及口對口人工呼吸,郭書廷並未接手,迄消防救護員到場前,吳奕欣2人已停止急救程序,其等執行職務自有重大過失。
又郭李月娥經送醫後,於當日下午因併發缺氧性腦部損傷及吸入性肺炎,終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審酌被上訴人郭自強,及郭玉芬以次3人(下稱郭玉芬3人)分別為郭李月娥配偶、子女,兩造學經歷、資力,暨系爭事故發生情形等情況,認其等可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另郭自強為郭李月娥支出醫療費用4萬6,516元、喪葬費10萬2,600元,共14萬9,116元(下稱系爭費用)。
而吳奕欣2人為亞威公司提供郭李月娥於亞緻會館內設施相關服務契約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亞威公司應與吳奕欣2人之上開重大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可認亞威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提供通常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致郭李月娥因而死亡,郭自強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威公司賠償以系爭費用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4萬7,348元。
至郭李月娥固有高血壓,惟其規則服藥,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心臟臟器病變或血壓異常之情,且郭李月娥選擇在水深不及其身高並有配置救生員之系爭泳池水道中健走,屬溫和運動,非冒險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吳奕欣2人連帶,並各與亞威公司連帶賠償郭玉芬3人各90萬元本息、郭自強104萬9,116元本息,原判決附表3各群組上訴人間則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郭自強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亞威公司給付44萬7,34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郭李月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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