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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陳興民
訴訟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清河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2年度重再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6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253萬元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文件有關「售出一地」之約定,為上訴人籌資以清償被上訴人債務之方式,而非停止條件,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又上訴人於前程序中所為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法院於該程序中不生未行使闡明權而違背法令之問題。
另上訴人就合夥協議書、股東入款明細暨資本明細表及被上訴人簽收之支票(下合稱系爭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悉為訴外人劉仁龍所持有,非不得聲請法院命其提出,且縱經斟酌系爭證物,上訴人仍不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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