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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黃章財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金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繼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共同投資位於寮國之沉香樹植菌結香900棵,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則出資進行植菌,含技術、人工、資材費、及合作期限一切管理費用,合作期間至108年2月16日止,由被上訴人砍伐雙方確認之沉香樹成樹900棵,採收作成沉香後,對半均分。
該契約既約定兩造共同出資,經營採收沉香樹植菌結香,乃性質類似合夥之繼續性契約。
審酌被上訴人栽植3年成樹,可供砍伐作成沉香,已投入相當勞力資本,縱上訴人認成樹品質不佳,屬應如何計算分擔損益問題,其逕行解除契約,將使被上訴人單獨負擔經營事業不利益之風險,與系爭契約平均分擔損益之目的不符,違反平等及誠信原則,自不得為之。
是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投資款,非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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