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周俊德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嘉怡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5年11月8日簽立系爭設定借款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0日將該借款如數匯予被上訴人。
嗣兩造雖再於同年月15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目的僅係確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清償期為10年後,並無以該契約書確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真意,或另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設定借款書、承諾書請求被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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