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29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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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呂竟綺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 訴 人 陳啓祥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6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呂竟綺、陳啓祥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呂竟綺以新臺幣(下同)1,796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陳啓祥購買系爭土地,約定以現況交地,並由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

系爭土地表面雖鋪設有轉爐石級配料,然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土地使用分區規範,呂竟綺亦未證明該轉爐石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有影響建築房屋之情事,自難認系爭土地存在物之瑕疵,更無從認陳啓祥有何詐欺呂竟綺之情,是呂竟綺無從撤銷買受該土地之意思表示,或解除該買賣契約。

又呂竟綺僅給付180萬元買賣價金至系爭履約專戶,未依約於111年3月3日給付備證用印款,陳啓祥於111年5月4日催告給付,未獲置理,系爭買賣契約業於同年10月18日經陳啓祥合法解除,其可依該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呂竟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另審酌客觀經濟環境、投資報酬率、不動產市場價格變化等一切情況,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為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5計算,復可沒收已付款項併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併予酌減為按每日依買賣總價千分之0.2計算,即81萬1,792元為適當,陳啓祥逾此之抵銷抗辯則為無據。

而系爭履約專戶現尚餘177萬8,018元,且於專戶結清時,兩造均應各分擔5,388元之費用,故陳啓祥以上開違約金抵銷後,尚餘96萬0,838元可由呂竟綺取回。

從而,呂竟綺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陳啓祥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履約專戶内之96萬0,8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本於其裁量權之行使,斟酌上開所述情狀,合法酌減過高之違約金,陳啓祥指為違法,亦有誤會。

另本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陳啓祥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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