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01,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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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
上 訴 人 吳桂紅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高國書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將其所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委託上訴人經營,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3日止,上訴人應給付權利金每年新臺幣(下同)2,000元。

依該契約內容觀之,乃私法契約,且明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擅自修繕或建設固定設施,且排除該契約之默示更新。

上訴人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之建物、路面、貨櫃屋(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就占用部分稱占用土地),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後,自應依約拆除回復原狀,而無從受憲法第15條規定或國際公約有關適足居住權之保障,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非權利濫用。

又審酌系爭土地交通狀況、附近生活機能,上訴人可獲得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1,490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490元,及依每年權利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6,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已合法認定系爭契約乃私法契約,而依法審理、判決,即與法院組織法第7-3條規定無涉,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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