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0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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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謝 尚 揮
訴訟代理人 謝 生 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林淑蘭
周林淑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皓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天養(民國109年8月16日死亡)於98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共有分管約定書,約定其原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價新臺幣(下同)907萬5,000元,就其權利範圍之一半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其就該部分仍保有真實所有權(下稱系爭2分之1權利部分),另一半則以453萬7,500元出售上訴人且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部分),而與上訴人共有系爭房地。

上訴人就系爭買賣部分僅支付218萬1,395元,尚有價金235萬6,105元未付。

上訴人所舉證據,難以證明林天養因積欠其借款500萬元而同意由買賣價金抵付,亦不能證明其以附表二所示訴外人富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或其未付價金僅餘100萬元。

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天養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就系爭2分之1權利部分已無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3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5萬6,105元本息,及將系爭2分之1權利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林天養與上訴人就系爭2分之1權利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林天養死亡而消滅,上訴人指為應適用信託法規定,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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