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上 訴 人 李財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靜儒
郭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許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因其父郭阿華於民國101年2月5日死亡,而繼承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上訴人之母曾碧昭未經被上訴人郭宇傑同意,擅取該土地所有權狀,並盜蓋郭宇傑之印文,以郭宇傑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將郭宇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5年6月30日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上訴人擔保該借款;
曾碧昭再於同年9月間,擅取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命斯時未成年之被上訴人郭靜儒出具委託書,復由訴外人馮世澤偽簽郭宇傑之簽名,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之抵押權(下稱乙抵押權,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該借款。
上訴人則先後匯款新臺幣230萬元、100萬元至郭宇傑之帳戶(下就上開借款合稱系爭借款),旋遭曾碧昭提領一空。
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曾碧昭擅以郭宇傑、被上訴人名義所為,其等均未實際參與,曾碧昭處分郭靜儒之特有財產,亦不符斯時年僅14歲之郭靜儒利益,均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既拒絕承認,自均無效。
又郭宇傑並無授予曾碧昭代理權之外觀,曾碧昭復為郭靜儒之法定代理人,均無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甲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對郭宇傑之債權,及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郭宇傑未授權曾碧昭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委託書上郭宇傑之印文為曾碧昭所盜蓋,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不無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