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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蔡淑霞
蔡米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鄧仁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5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蔡淑霞、蔡米珠(下合稱蔡淑霞2人)、對造上訴人鄧仁海各自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下合稱甲地)為蔡淑霞2人共有,與湧光路491巷並未鄰接,均為袋地。
而甲地及毗鄰之鄧仁海所有系爭1308、1309、1310、1311地號土地(下合稱乙地)原均為鄧仁海所有,甲地本可經由乙地通行至湧光路,嗣經多次分割,及鄧仁海於民國80年8月28日、81年4月28日之讓與行為,再由蔡淑霞2人於102年間輾轉受讓取得甲地所有權,致甲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蔡淑霞2人僅得通行乙地至湧光路,無從經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聖德段6地號土地至上開491巷後再通行湧光路,故鄧仁海負有容忍蔡淑霞2人通行乙地之義務。
斟酌甲、乙地之性質、位置、現有使用狀況及其用途,暨兩造就通行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蔡淑霞2人通行乙地以至湧光路,乃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非以損害鄧仁海為主要目的,其等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更非權利濫用。
是鄧仁海亦應容忍蔡淑霞2人於乙地上鋪設道路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妨礙其等通行。
至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上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而甲地附近已有埋設電信電纜、電力線路桿、自來水管線及排水涵管,蔡淑霞2人既未證明已提出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已有相關規劃,非通過乙地不能埋設上開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下合稱相關管線安置),或需費過鉅,更未證明通過乙地為相關管線安置,乃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鄧仁海即無容忍相關管線安置之義務。
從而,蔡淑霞2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乙地有通行權存在,鄧仁海應容忍蔡淑霞2人於乙地鋪設道路通行,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其等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相關管線安置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分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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