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1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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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王 聖 舜律師
郭 乃 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 呈 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下稱系爭都更),於民國95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95年協議,委託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系爭都更案相關土地之購地及合建事宜,期間1年,並約定依上訴人購得並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之土地面積計算被上訴人之報酬,於該土地移轉登記7日內給付,且無須完成全部事務方能請求報酬。

該協議期間嗣經2次協議延長至98年3月15日止(下與95年協議合稱系爭協議)。

又因系爭都更案辦理時程冗長,且系爭土地中系爭519地號國有地不願出售,而以權利變換方式參與該都更案,兩造遂於98年10月29日同意結算服務酬金而簽訂98年結算書,以經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已購得並登記其名下之22筆國、私有土地,依95年協議約定計酬條件,扣除稅款、借款、未協助購得系爭519地號土地另扣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後,結算被上訴人之服務酬金為1,348萬3,072元,並約定分4期給付。

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450萬元、第2期款之150萬元,尚餘748萬3,072元(下稱系爭報酬)未付。

至被上訴人於98年結算書、102年承諾書及103年成立系爭和解所約定或承諾之事項,乃兩造於系爭協議屆期後之另行約定,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已完成事務取得之系爭報酬債權。

另系爭協議雖於98年3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惟被上訴人依95年協議第5條第3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所負之義務,仍影響系爭都更案之進行,為維護上訴人實施該都更案之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期滿後,仍負有後契約義務。

而被上訴人於102年、105年間雖有鼓動地主陳情、洩漏98年結算書內容等違反系爭約定之行為,然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始將系爭都更案計畫送審,係肇因於其先前提出之計畫諸多資料缺漏,為符合主管機關審查意見之要求,再三調整修正所致之延宕,與被上訴人上開違反系爭約定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自103年8月起至106年4月7日止,對地主所為之租金補貼,無從執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為抵銷。

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系爭報酬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無上訴人所指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又原審合法認定系爭協議於98年3月15日期限屆至而終止,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98條規定,不無誤會。

另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義務;

且被上訴人已辯稱系爭都更案之延宕與其是否違反系爭約定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認作主張等節,亦有誤會。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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