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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
上 訴 人 鄭○均
鄭○汝
鄭○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琴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被上訴人鄭○岸之被繼承人陳○鑾於民國110年9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12至27之遺產(下稱遺產),兩造及鄭○岸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下稱系爭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至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前借名登記於陳○鑾名下,非陳○鑾之遺產,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鑾死亡時當然終止,被上訴人取得請求陳○鑾全體繼承人返還該房地之債權,應由其他繼承人自遺產中先予扣償,而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另原審以系爭房地非陳○鑾之遺產,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惟其主文第2項未明確將系爭房地排除於附表一範圍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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