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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誠品優質包裝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包裝公司)
誠品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誠品搬家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山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熊誦梅律師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上訴人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9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下稱系爭商標),係被上訴人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商品或服務範圍,竟未經其允許,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且以該著名商標中之「誠品」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0條第1款、第2款之侵害及視為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銷毀物品,依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均於法有據。
而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誠品包裝公司及誠品搬家公司自民國105年以後之營業毛利總額、被上訴人受侵害之商標有6項、上訴人自本案前審判決後仍繼續為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損害賠償金額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適當。
又上訴人陳山福為誠品包裝公司、誠品搬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親身參與各該公司之侵權行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各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則,誠品包裝公司與誠品搬家公司間、誠品包裝公司與陳山福間、誠品搬家公司與陳山福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㈠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於附表編號1至5、9所示服務類別,並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誠品」、「誠品物流」商標圖樣之招牌、名片、廣告、網頁及其他行銷物品。
㈡誠品包裝公司、誠品搬家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變更其公司名稱為不含有相同或近似於「誠品」之名稱。
㈢誠品包裝公司、誠品搬家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㈣誠品包裝公司、陳山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㈤誠品搬家公司、陳山福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
㈥上開第㈢至㈤給付,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違反法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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