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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
上 訴 人 謝陳秀月
陳 麗 美
陳 慧 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富律師
陳 華 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美 惠
陳 春 枝
陳 美 霞
陳 葦 萍
陳 映 羲
陳 家 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頌律師
章 懿 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父為陳明人(民國25年12月6日生、105年2月26日死亡),上訴人謝陳秀月、陳麗美(下稱陳麗美等2人)、陳慧茹於兩造與陳明人間另案兩造之母陳鄭蘭(98年間死亡)遺產分割訴訟中,無視陳明人年邁體衰,伴侶離世,亟需子女盡孝、陪伴,明知無實據,卻惡意於另案訴訟、職場及家庭中一再誣指陳明人在外結交女友、致陳鄭蘭生病、死亡云云;
陳麗美等2人復無端對陳明人提起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且於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堅持再議,令陳明人晚年心力交瘁,未能見到偵查終結致抱憾而終。
又陳明人於100年至105年間多次住院、看診,上訴人並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迄陳明人死亡前,均未探望,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陳明人感受到精神上莫大悲憤、痛苦。
上訴人前揭行為,已對陳明人構成重大虐待情事,既經陳明人多次以言詞、遺囑表示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不因該遺囑為無效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就陳明人之遺產已無何權利可主張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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