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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吳韋龍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 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8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兩造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委由其女兒吳美鳳簽約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仲介費、稅款及辦理交屋事宜,同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再出租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被上訴人復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支出明細表等相關憑證及所有權狀原本,而行使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為實質所有權人。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有出資並委託吳美鳳簽約購買系爭房地而為真實所有權人之事實。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0年8月4日終止,上訴人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竟於111年3月3日以調解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瑞勲,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又被上訴人雖於109年3月19日經醫院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惟不得遽謂意識功能亦有障礙;
縱其於111年8月30日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較常人不足,然無從回溯推認其於1年餘前之110年4月7日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已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
況法院亦認被上訴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於112年5月23日裁定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被上訴人係合法授與代理權而起訴,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系爭房地價額46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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