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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蔡明娟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瀚發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段00號0樓之0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由上訴人逐項工程指示施作,被上訴人再出具估價單請款。
該工程已於108年1月底完工,上訴人僅給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78萬2,000元,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項次一、二(4除外)所示工程之報酬未付。
兩造並未事先約定各項工程報酬,如附表「價格區間」所示金額係各工項市場價格之鑑定結果,足資參考。
觀之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如附表項次一1至4、6、8、14、15、18及項次二3所示部分,未逾該「價格區間」,尚屬合理;
如附表項次一5、7、9至13、16、17及項次二1、2所示部分,已逾該「價格區間」,其未舉證超過之原因,則以該「價格區間」之上限為計價;
如附表項次一19所示部分,因現場廢棄物已清運完畢,以鑑定人實務經驗推知清運費用平均值1萬0,500元計價。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本院判斷結果」所示報酬共166萬9,500元本息,洵屬有據。
又上訴人未證明其因修補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而支出27萬9,500元,縱有之,亦未限期催告修補,仍不能請求賠償並為抵銷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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