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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曾德澩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光智
陳志賢
陳光垣
陳宏隆
陳仁銘
陳啟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 萬元。
又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再按因租賃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和字第98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核係因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系爭租約以6年為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依系爭租約記載上開土地應繳總租額為每年稻穀1,102公斤(見原審卷㈠267頁),被上訴人起訴時之稻穀交易價格為每公斤21.6元(參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9月2日公告),則系爭租約6年之租金總額僅14萬2,819元(21.6×1,102×6≒142,819),未逾150萬元。
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末查上訴人所提他案判決,與本件起訴聲明或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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