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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
上 訴 人 徐志昇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興昀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舅,原擬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368巷1弄33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以借貸所得委請上訴人代為操作股票,因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向其姊夫即上訴人之父徐義雄徵詢意見。
是日言談中,被上訴人並未與同時在場之上訴人達成以新臺幣1,20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部分,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其他攻擊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因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高瑩瑩,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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