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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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李燕華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8年7月16日起由被上訴人委以顧問之職,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務契約)。

審酌證人鄭文隆(被上訴人董事長)、江枝文(被上訴人人資處長)之證詞,及被上訴人管理處簽辦單、第17屆第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上訴人與鄭文隆、曾國正(被上訴人總經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佐以上訴人上、下班無需打卡,出勤、請假、出差,無如一般從業員所受之管制,顧問一職不隸屬被上訴人「職位管理要點」內編制之職位,可認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顧問遴聘要點」遴聘為顧問,希藉由上訴人管理專業長才,提供改革方案供鄭文隆、曾國正參考,協助被上訴人進行轉型改造,無其他例行業務;

其遴聘及報酬由鄭文隆核定,經由被上訴人董事會備查,且江枝文於經辦上訴人到職相關事宜後,有告知係以顧問職聘任,其聘用期間為1年,並以委任關係作為上訴人任職顧問之權利義務規範;

兩造間無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系爭勞務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系爭勞務契約迄109年7月15日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契約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16日起至受領上訴人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5000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調查必要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為闡述,不能比附援引。

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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