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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向上訴人採購型號K1056D-03-A01-01C/801 、K1056D-03-A02-03/618 雙軸自動滑台(下稱A01、A02滑台)各1,000組(下稱系爭滑台),總價新臺幣(下同)3,286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採購單上方記載採購A01、A02滑台各1,000組,下方表格記載目前預估共1,200組,分6期出貨各200組及各期下單日期、出貨日期、預付20%、預付金額及預付金額票期等項(下稱系爭表格)。
訴外人即上訴人副總經理范嘉敏收到該採購單後,並未更動系爭表格。
被上訴人嗣按該表格預定日期依序給付上訴人前3期定金,上訴人亦逐一簽發發票,並加註「數量200組,訂金20%」;
范嘉敏更曾於109年6月10日詢問被上訴人當日是否匯入訂金款20%。
兩造已合意系爭表格所載分期出貨200組及預付各期貨款20%為定金之交易條件;
至該表格逾採購數量之第6期200組為贅列,不影響前5期約定之效力。
系爭表格原訂首期交貨日期嗣延後至109年8月初,各期交貨日並依序遞延。
被上訴人已按期於109年5月10日、6月10日、7月10日給付上訴人前3期定金共計394萬3,800元,上訴人迄未交付任何滑台,已遲延且可歸責。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1日定期催告上訴人交貨無效,已於同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上開已收定金如數返還。
上訴人遲延交貨,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瑞基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採購契約,因而無法取得轉售系爭滑台之差價803萬2,500元,扣除其營業成本89萬659元及應納稅額142萬8,368元,所損失預期利益為571萬3,473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損害,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
系爭契約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先給付總價50%或20%之定金,且已合法解除,上訴人不得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1,248萬8,700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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