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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北興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順銘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高亘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良
王菘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建良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小包商,被上訴人王菘君原為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或共同向上訴人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款項)。
上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係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其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陳建良、王菘君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503萬元本息、6萬元本息,並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被上訴人就借貸合意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其因抗辯(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為領取業績獎金)而提出反證,目的僅在使法院之心證發生動搖,與本證之舉證責任有別。
上訴意旨謂被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事實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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