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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
上 訴 人 王威凱
周益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奕生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秋和
吳順義
李婞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施燕茹、陳鈿真之證言,及合夥人協議書、商業登記資料、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證信函、調解書等件,參互以觀,堪認信鑫不動產經紀商行係由被上訴人約定共同出資經營而設立,被上訴人陳奕生出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持股30%;
上訴人係各以30萬元向陳奕生認購其持股10%,並非與被上訴人全體約定共同經營該商行,而存在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文件供其查閱,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至於上訴人備位之訴,依合夥關係請求陳奕生為合夥計算部分,未經原審裁判,上訴人對之併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本院尚不得審判。
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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