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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秀蘭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金門街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非訴外人戴醒芬(於民國00年0月00日死亡)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系爭房地以戴醒芬為抵押權人,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如附表一、二所示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非用以擔保戴醒芬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戴醒芬死亡後,其子戴正彥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並於108年11月20日讓與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予論斷、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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