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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邱顯淦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溪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訴外人吳玉基就系爭1、2樓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2樓房地所有人並辦理貸款,吳玉基乃於同年3月10日將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艷大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款、完稅款及尾款予吳玉基,其餘價金原由王艷大、上訴人為借款人,以系爭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支付;
嗣王艷大於同年10月3日將系爭1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再以系爭1、2樓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共同貸得款項除用供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餘額外,其餘均由被上訴人取用。
系爭2樓房地貸款本息,於94年4月至97年12月期間,均由被上訴人存入上訴人貸款帳戶繳納,被上訴人並支付系爭2樓房地94年至97年間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及持有系爭1、2樓房地所有權狀。
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訴外人彭金勝間就系爭2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惟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將系爭2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金勝,經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該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限期上訴人移轉登記而給付不能,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2樓房地於催告期滿翌日之市價,扣除上訴人剩餘貸款餘額,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667萬3,249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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