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39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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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上  訴  人  協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福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建重即建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向訴外人龍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泰公司)承攬萬士益工程後,將其中泥作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榆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榆鋒公司)承作,雙方乃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嗣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承擔榆鋒公司因系爭工程合約(抿石子工程除外)所生權利義務,並經上訴人承認。

被上訴人承作之工程中,第10期工程已完工驗收點交完畢,被上訴人得依契約承擔、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即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5萬457元。

惟前述第10期工程中之磁磚工項之樓梯磁磚於保固期間遭第三人破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修繕遭拒,因而自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加計15%管理費)32萬620元,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一、一般說明」、「5.工程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縱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9萬4,324元扣抵,仍不足12萬6,296元。

另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述樓梯磁磚等工程遭拒,直至同年2月底、3月初,始委由第三人接手施作,上訴人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合約補充說明」、「二、延期罰款」約定,自被上訴人拒絕進場時起至第三人接手施作時止(共9日)計罰違約金,惟該約定按日計罰30萬元係按萬士益工程金額6,000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相較於被上訴人遲延履約部分之工程金額最高僅114萬1,80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為每日5,709元,據以核算違約金共為5萬1,381元。

至上訴人遭龍泰公司罰款400萬元,無法證明係因被上訴人未進場施作所致,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從而,上訴人以上開修繕費用債權12萬6,296元、違約金債權5萬1,381元,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115萬457元抵銷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97萬2,780元本息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審否准上訴人為抵銷部分,非以上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為由,則其關於違約金性質之認定當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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