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0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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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上  訴  人  林如禮                             
            林天麟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陳國正主張: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埔墘段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分割前)8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乃訴外人林平盛(民國00年0月間死亡)之遺產,由對造上訴人林如禮與訴外人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訴請林如禮返還。

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改制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乃於94年3月3日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林如禮允諾儘快塗銷系爭查封,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32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下稱系爭調解)。

林如禮未履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於94年12月間、林如信於109年7月6日,將其各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之債權讓與伊,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

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對造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下稱林天麟等2人,與林如禮合稱林如禮等3人)簽訂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下稱系爭信託),有害於伊債權。

爰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系爭調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撤銷林如禮等3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轉登記,暨林如禮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2(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倘認伊不得撤銷系爭信託,林如禮應賠償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如禮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74萬6169元,及加計自110年3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國正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32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未繫屬本院)。

二、林如禮等3人抗辯:陳國正為林如勇等3人之繼受人,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所及,系爭調解關於查封中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

又系爭調解未附有條件或期限,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時效應自94年3月4日起算15年,陳國正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年7月7日始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依陳國正向林如勇等3人購買債權總價,足證其明知系爭調解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竟於備位請求林如禮給付174萬6169元,顯有權利濫用。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國正先位聲明請求撤銷林如禮等3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如其聲明;

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陳國正先位聲明請求林如禮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一)系爭應有部分為林平盛之遺產,由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繼承,應繼分各1/4,林如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惟已於94年1月18日合法終止。

(二)林如禮因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林如勇等3人於94年3月3日成立系爭調解;

觀諸系爭調解程序之雙方陳述,林如禮與林如勇等3人就查封中之應有部分預期於該查封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

(三)信託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委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人債權人之權利,無論委託人是否另有其他資產,債權人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林如勇等3人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債權讓與陳國正。

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為系爭信託有害於陳國正就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特定債權,是陳國正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

(四)林如禮依系爭調解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32,扣除當時遭系爭查封登記之應有部分1/8,可得移轉者為應有部分8/32,至查封中應有部分1/32(即系爭應有部分),因法律上障礙而無法移轉,且雙方有塗銷查封後始為履行移轉登記之合意,林如勇等3人於95年5月11日系爭應有部分查封登記塗銷始得請求林如禮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15年自斯時起算至110年5月11日屆滿,陳國正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林如禮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無據。

(五)陳國正經林如勇等3人讓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移轉登記債權,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其依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係就業經調解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不合法。

另系爭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塗銷後即回復為林如禮所有,無情事變更,陳國正亦非就尚未實現之調解筆錄內容請求變更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其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請求林如禮移轉登記,不應准許。

(六)從而,陳國正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林如禮等3人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陳國正請求林如禮移轉登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第一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陳國正之訴,誤以判決駁回,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維持該部分之第一審判決。

至陳國正備位之訴部分,因無審認必要,即無庸裁判。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起訴,並就各訴之聲明定有先後順序,預慮其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如先位之訴有理由,則不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是原告對於駁回其先、備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備位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及備位之訴敗訴併存之情形,與預備合併之訴之性質相違背。

乃原審對第一審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陳國正敗訴部分之主文置之不論,逕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先位之訴一部廢棄改判,已有未合。

(二)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影響勝敗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法。

陳國正於事實審已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後,林如禮將系爭土地信託移轉予林天麟等2人,已致系爭調解不能執行,因系爭調解成立後之情事變更,任令其請求權時效消滅,對其顯失公平等語(見更二審卷第102至103頁),與陳國正得否更行起訴,所關頗切,乃原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而為陳國正不利之論斷,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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