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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
上 訴 人 錢進義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證人即時任被上訴人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景公司)負責人薛興東之證述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林淑樺、日景公司先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約定林淑樺就新北市工務局104年度永建字第314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共51.02平方公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總價2315萬325元出售予日景公司,日景公司乃於同年4月24日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第1期款項100萬元之系爭支票,林淑樺亦於同年月26日兌領,第2期款則迨日景公司以前開土地向銀行融資取得款項時再給付,是其2人間達成買賣土地之合意。
因日景公司購地資金不足,尚須向銀行貸款,故與林淑樺於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約定林淑樺需配合辦理信託、融資設定;
另簽訂合建分售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係預慮日景公司貸款資金若有不足時,林淑樺方依系爭合建契約分配房地及車位。
日景公司嗣順利取得融資,並於105年8月9日匯第2期買賣價款2300萬元予林淑樺,其後於110年4月完成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房屋銷售及交屋完畢。
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雖記載履約保證金為3000萬元,惟林淑樺從未主張伊受領履約保證金不足,或依該契約請求受領分配之房地及車位,益見其2人間僅有土地買賣契約,實際並無合建契約。
日景公司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付訖第1期、第2期款100萬元、2300萬元,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日景公司對林淑樺有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所載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主張日景公司於第一審法院曾自認其與林淑樺為合建分售法律關係、已依系爭合建契約交付保證金予林淑樺,惟此自認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林淑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原審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容有誤會。
又第三審法院僅得在原審法院解釋契約所認定之事實基礎下,就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審查,倘認其法律適用有所違誤而予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僅受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拘束,非不得另為不同之契約解釋而認定事實。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固以原審前審未查明日景公司已否依約點交林淑樺分配取得之房屋,遽認日景公司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而認為可議,然原審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日景公司係基於買賣而非合建關係交付林淑樺2400萬元,自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可言。
另原審認定被上訴人2人間為買賣契約,非合建契約,要屬事實認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等之原則上重要性,上訴人聲請進行言詞辯論,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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