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1,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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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吳榮昌(有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益盛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因系爭借款未如期清償,於98年12月28日分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陳益盛及被上訴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第206號(下稱第205號、第206號)支付命令確定,嗣上訴人執第206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案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3650號)拍賣後,於104年5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借款原本1650萬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4月29日止之利息437萬1370元列入該分配表次序10。

惟上訴人與陳益盛於98年12月28日合意系爭借款所餘債務以第205號支付命令所命給付為準,即被上訴人與陳益盛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本金1650萬元及自同年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且所為還款優先清償系爭借款本金。

陳益盛陸續清償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4至32所示金額,上訴人於103年12月8日、25日自臺中地院103年司執字第10710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7萬190元、7686元,依附表二之核算,陳益盛尚積欠系爭借款本金492萬2124元、利息288萬8890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本金)、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認定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原本(本金)為492萬2124元、利息為288萬8890元,系爭分配表次序10所列上訴人債權本金、利息超過上開部分應予剔除,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應由原審依法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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