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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
上 訴 人 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昭玉
上 訴 人 王仁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9日與上訴人王仁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買受王仁心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街00巷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同區○○段2小段3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王仁心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中華王金櫻傳統文化藝術協會(下稱王金櫻協會)則以系爭房屋址作為設立登記地址。
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項約定王仁心得於該契約生效日後3個月內以原價加計土地增值稅買回系爭房地,屆期未行使買回權,即應搬離,王仁心未依限買回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催告於111年9月15日前返還系爭房屋,而被上訴人已代償王仁心對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萬6,178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400萬元、林德復600萬元之債務,及給付尾款1,134萬3,822元,王仁心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其未依限返還系爭房屋,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無權同意王金櫻協會以系爭房屋址作為設立登記地址。
審酌系爭房屋之結構、屋齡、鄰近設施等,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應以5%計算為適當,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07年1月之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計算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所受損害為每月1萬8,405元,是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5條第3項約定,請求王仁心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王仁心自111年9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8,405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金櫻協會辦理上開設址之遷出登記,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按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8條第1項規定自明。
原審以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准許,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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