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許金仙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國彥
黃興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27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門牌號碼○○市○○區○○里○○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同上區○○段80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基地),原同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天棋所有,嗣系爭建物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及許煌亮等18人(下稱上訴人等18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基地由被上訴人黃興洋買受取得,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與系爭基地所有人黃興洋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於黃興洋出售系爭基地予被上訴人許國彥時,單獨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難謂合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公同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始得由其中一人單獨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等18人就系爭基地存有租賃關係,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之基地租賃關係而行使優先承買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原審以上訴人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不得單獨行使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係對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基地有優先購買權,及命許國彥塗銷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444、488頁),原審將其上訴駁回。
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竟聲明:被上訴人間所為○○市○○區○○段802、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買賣契約無效,並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確認上訴人就上開802、8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有優先承買權。
關於超過其第二審上訴部分,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