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3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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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游碧珠
林致汎

林婉如
游惠如

游佳穎
賴玉滿
賴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在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信託物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游碧珠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其餘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十三。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597地號、36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為9大房子孫即上訴人之再轉被繼承人游阿呆、訴外人游如松、游垂啓、游貽川、游如抄、游戇槌、游榮、游阿樹、游春法等9人(下稱游阿呆9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9(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然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保管。

游阿呆9人嗣於同年月29日簽署系爭協定書,表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等及子孫不可擅自處分、設定負擔等。

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與游阿呆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且該契約之性質著重在使系爭土地永久為被上訴人所有,以達祭祀公業永續管理之目的,9大房中之子孫5人甚至出具遺囑,重申斯旨,則依該契約之目的及事務性質,除契約當事人表示終止外,自不因游阿呆於34年4月7日死亡即告消滅,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水盛、上訴人賴玉滿、賴玉蘭(下稱賴玉滿2人)之被繼承人賴游阿春繼受,游水盛死亡後,再由上訴人游碧珠以次5人(下稱游碧珠5人)與賴游阿春(下與游碧珠5人合稱游碧珠6人)繼承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等因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365-1地號土地於107年間遭政府徵收,游碧珠6人各領取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補償費。

至系爭借名契約於109年3月13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賴游阿春嗣於111年8月3日死亡後,其就系爭59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由賴玉滿2人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72。

而游碧珠5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為借名人處理事務,所支出之辦理遺產登記之規費、代書服務費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上訴人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應屬必要費用,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借名人償還,而與應返還之金額抵銷。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補償費」欄所示金額本息,因各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乃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前業經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訴之利益。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無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能力,而無訴之利益一節,顯有誤會。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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