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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上 訴 人 賴群蓁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嘉豪
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弟,兩造之母黃瑞芳為助被上訴人置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己之名義向第三人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
因被上訴人斯時尚未成年,以自姑姑贈與之金額給付頭期款後,所餘資金尚不足給付其餘買賣價金,黃瑞芳遂徵得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並約定每月應繳之房貸由黃瑞芳負責清償,該房地之所有權狀則由黃瑞芳代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9年6月起,先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以擔保其個人之債務。
被上訴人知悉後,未遵期清償上開房貸,並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系爭房地則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嗣於111年10月6日以340萬5,588元拍定,國泰世華銀行、中租公司共受分配179萬4,510元,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9萬4,5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
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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