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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
上 訴 人 林煥智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鴻文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共有人間就該土地並無分管協議,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坐落該土地上之382號、382號3樓建物之所有人。
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下稱占用土地)設置雨遮、花台、地板(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占用土地。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為備位原告,不影響其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且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
上訴人以該追加不合法為由,指摘原審違背法令,自有誤會。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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