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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鄭哲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上訴 人 甘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擔任挖土機及怪手司機,負責駕駛車號000-00卡車。
綜據診斷證明書、診所函文、病歷資料、X光片、核磁共振檢查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兩造LINE訊息、臺中市重機械操作員職業工會回函,及上訴人之陳述,參互以觀,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於工地卸載怪手時,疏未適時將怪手迴轉保持平衡,再緩慢下車,逕將怪手駛離卡車下車,造成翹起之卡車頭快速墜落,致坐在卡車頭之被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第11-12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傷害)。
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或加重與有過失,則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6萬586元、原領工資補償27萬5000元、背架費用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90萬999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4萬4085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職災保護法第7條明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之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原審就雇主有無過失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錯誤。
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PC120挖土機網頁查詢資料,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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