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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上訴人黃偉銘
黃計榮
共同
訴訟代理人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至華
訴訟代理人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黃金坑及其子黃計陞、黃計成、上訴人黃計榮經營之家族公司。於民國109年間被上訴人因股東聲請,經法院於111年7月28日裁定准予解散確定(案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4號、同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04號,下稱系爭解散裁定)。綜據系爭解散裁定、第三人謝銀連與被上訴人於108年間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黃偉銘與順豐會計師事務所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黃計榮卸任董事長後交接之現金帳,及證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黃漢強之證詞,被上訴人自103年起未再僱用員工,且108年出售廠房及坐落土地,已無實際營業行為,其後更無僱用員工之必要。黃偉銘主張自109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惟其自該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無任何出勤紀錄,雖曾向九和公司收取租金,點交不動產予買方,或與會計師聯繫稅務事宜,於回收處理報廢機具時在場,均不足認係基於受僱人身分所為。被上訴人為黃偉銘投保勞工及全民健康保險,仍無從認為二者間有實質僱傭關係。又黃計榮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未證明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同意其兼任經理人或會計主管,亦未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難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黃偉銘、黃計榮均非被上訴人之受僱員工,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發給獎金、紅利或員工酬勞。從而,黃偉銘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付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本息,暨提繳36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另黃計榮、黃偉銘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30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 陳靜芬
法官高榮宏
法官藍雅清
法官蔡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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