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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 訴 人 張馨鎂 任鵬飛
劉邦田
李姉煖 陳秋霞
余金德
張倩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張尚德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對造上訴人張馨鎂以次7人所有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房屋所占用,然無占有權源,其等抗辯張尚德應受原地主劉阿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協議書拘束,及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均非可採。
又張尚德行使權利,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從而,張尚德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張馨鎂以次7人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背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
又本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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