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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
上 訴 人 武聖廟 法定代理人 馬嬌花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05號裁定(下稱405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對於405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影響其應補正之義務(上開聲請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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