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7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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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陳能傑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嘆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兩造之母陳杜銀𤆬於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後,上訴人與其妻王書芬因於陳杜銀𤆬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家寶、金寶貝及防癌健康終身險保險契約上偽造陳杜銀𤆬簽名而涉刑案。

兩造與王書芬於原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下稱103年刑案)審理期間之103年9月17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明上訴人日後不得就陳杜銀𤆬為被上訴人陳明嘆子女所投保之保險契約,對伊及家人提出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違反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上訴人於110年、111年間,就陳杜銀𤆬以陳明嘆之子陳玟成為被保險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購買之「子女儲蓄保險(85)」(下稱系爭安泰保約)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更名,先後對陳明嘆配偶陳麗吟、陳玟成(下合稱陳麗吟等2人)及陳碧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9號、第627號刑事判決對陳碧雲、陳麗吟各處有期徒刑6月,及對陳玟成處有期徒刑5月。

上訴人並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等情。

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陳明嘆、陳碧雲各200萬元本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不知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有系爭安泰保約偽造私文書犯行,被上訴人誆騙伊簽立系爭和解書,由伊單方面承擔給付違約金之責,顯欠公允,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約定。

伊於刑事案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僅請求陳麗吟等2人賠償伊65萬元,未及於陳碧雲,且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為兄弟姊妹關係,王書芬為上訴人之妻,陳麗吟、陳玟成分別為陳明嘆之妻、子。

兩造與王書芬於103年刑案審理期間之103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其後上訴人因系爭安泰保約要保人及受益人更名之事,先後對陳麗吟等2人、陳碧雲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其等因之經彰化地院判刑,上訴人同時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查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至富邦人壽公司調閱陳杜銀𤆬投保保單資料時,已知系爭安泰保約遭更改要保人為陳麗吟、受益人為陳玟成乙事,因而對陳麗吟等2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5號訊問筆錄可稽,顯見其於103年9月17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知悉陳麗吟等2人擅改系爭安泰保約要保人、受益人乙事,其辯稱不知上情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撤銷,自有未合。

惟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不就陳麗吟等2人及陳碧雲偽造保險契約文書簽名乙事追究刑事責任部分,係以私法契約就國家依法追訴犯罪行為,預先課予契約當事人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賠償責任,乃不當連結,將使該當事人因畏懼懲罰性違約金效果,不願訴請國家依法追訴犯罪,造成國家刑罰權私法化,並使當事人被迫拋棄刑事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應認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

至私權原則上可為當事人自由處分標的,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承諾不對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起民事訴訟,可解決雙方紛爭並疏解訟源,與公共秩序無違,當屬有效。

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就系爭安泰保約所生偽造陳杜銀𤆬簽名情事,於111年3月15日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關於放棄追訴陳麗吟等2人、陳碧雲民事責任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明嘆、陳碧雲各200萬元。

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給付金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兩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訂系爭和解書,法院應尊重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始符契約本旨。

至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陳麗吟等2人賠償之金額65萬元,與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無涉,上訴人抗辯應酌減違約金,並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陳明嘆、陳碧雲各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論據。

四、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甲(上訴人)、乙(王書芬)方…並不就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其附帶民事訴訟,及案外人陳杜銀𤆬為丁方(陳明嘆)子女投保之相關保單等案件,以自己或他人之名義,向丙方(陳碧雲)、丁方及其家人,提起任何檢舉、民刑訴訟或反訴。

違者願償付丙、丁方新台幣各五百萬元不得異議」,上訴人因系爭安泰保約(陳杜銀𤆬為陳明嘆之子陳玟成投保),對陳麗吟等2人(陳明嘆妻、子)及陳碧雲提起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然僅對陳麗吟等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原審既認系爭和解書關於上訴人承諾不提出刑事告訴部分之約定無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應負給付責任。

陳碧雲僅遭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並未受民事訴訟求償,上訴人何以亦應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其給付200萬元,自待研酌。

次按契約之一方承諾在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即應支付金錢予他方之約定,係債務人以支付違約金方式對其義務違反負責之無名契約,此與從屬於主契約之一般違約金約款固屬有別。

然法院為維持公平之原則,非不得就此等給付約定,於違約金額過高時,類推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不起訴約定,上訴人承諾於違反時即應給付500萬元之約款,為前述之無名契約,依上說明,法院仍得將之酌減至相當之金額。

原審未遑審酌上訴人對陳麗吟等2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陳麗吟等2人應訴之勞費、精神痛苦或其他不利益之具體情形為何,遽認陳明嘆請求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違約金無酌減必要,並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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