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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素香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陳述、不爭執事實,及證人李金生、林美梅、彭治平、程素貞、簡淑昭之證言,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收據等件,相互以察,堪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房地移轉契約書時,並未提及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負有返還義務;
被上訴人嗣於101年2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3萬9,695元至上訴人銀行帳戶,且持有該房地所有權狀、繳納房地稅捐,難認兩造間就該房地成立借名契約。
從而,上訴人以借名契約業經終止,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無理由;
且上訴人無從基於該借名關係而占有該房地,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1年2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28元,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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