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上,149,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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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林芳寬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彭郁欣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僊傑
林倩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上訴人、一審共同被告林薈華、林游梅於偵查案件之陳述與提出書狀之記載,證人林明淑之證言,系爭家族會議錄音譯文及林游梅寄發之律師函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訴外人林昭元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借名關係因林昭元死亡而消滅,屬林昭元遺產,並於系爭家族會議經林昭元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將之分歸被上訴人林僊傑、林倩伃取得。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辦理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

原審已說明系爭家族會議之內容已有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足憑,無依聲請訊問證人許兆慶、林游梅、何語必要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等判決意旨,各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自不得比附援引。

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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