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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林榮貴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豪
訴訟代理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除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3登記為其所有外,另將其餘應有部分各1/3分別登記為訴外人即其斯時之女友黃怡菱、上訴人之女李筱薇所有。
嗣該土地於102年4月18日另分割出0000-1、0000-2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地號),分割後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筱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
0000-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黃怡菱、李筱薇共有,應有部分各1/3;
0000-2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黃怡菱所有,惟僅黃怡菱具備於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資格。
被上訴人為謀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先於103年9月12日將原登記於李筱薇所有之0000、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己,再於同年11月11日將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馬國寶等人,並將其所餘之000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數移轉借名登記為黃怡菱所有,復以自馬國寶等人處取得之買賣價金於0000-1(應有部分1/2)、0000-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與上開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併將該房屋借名登記為黃怡菱所有。
嗣黃怡菱與被上訴人分手,不願再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2月20日另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由黃怡菱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房地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借名契約嗣於111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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