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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曜丞(原名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純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間於民國106年8月2日至同年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佐以證人衛淑楨之證詞,足認上訴人原為願提供擔保品向被上訴人借款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拒絕,並表示願為其代覓貸與人金主且金主需其提供擔保品始願借款後,上訴人乃以3.2克拉白鑽、1.4克拉藍鑽各1顆(下合稱系爭鑽石),及由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同年11月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借款,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聯繫代覓之貸與人賈文中,上訴人與賈文中就上訴人提供上開鑽石、支票擔保借款及月息3%、借款期限3個月(下稱系爭借款)達成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將100萬元匯予上訴人,再於翌日將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82萬元匯予上訴人,惟賈文中不接受系爭支票,遂由被上訴人於同日簽發系爭花旗支票作為擔保。
系爭鑽石價值低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早於同年9月1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實不具擔保清償系爭借款之價值,上訴人執以為擔保,委由被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係故意施行詐術,致被上訴人誤認有足額擔保,陷於錯誤而為上訴人代覓金主借款,並交付匯款,系爭借款期間屆至時上訴人未清償,賈文中提示系爭花旗支票兌領款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182萬元之損害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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