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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吳慧玲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建物乃訴外人潘美雪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其共有之土地為由,請求潘美雪拆屋還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決勝訴,再經原法院以判決、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潘美雪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被上訴人據以對潘美雪聲請強制執行,由彰化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其就系爭建物有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
原審已敘明無訊問證人葉仁卿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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