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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陳詠潔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楷鈞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結婚,育有1子(108年7月22日生)。
上訴人常辱罵、貶抑被上訴人,一再持剪刀毀損被上訴人之證件、信用卡及衣服等物,或因被上訴人不從其要求,即任由被上訴人受困陽臺無法進屋,被上訴人乃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並於110年7月8日離家分居迄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人關係緊張,屢以激烈言行指責被上訴人家人及不滿被上訴人不與家人切割,未體諒被上訴人夾在其中之困境,於本件訴訟期間,仍未調整兩造相處模式;
被上訴人則無力化解其家人與上訴人之衝突、回應上訴人之謾罵,承受甚大壓力,有酒後失控捶破房門等行為,兩造難以和平相處、理性溝通,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兩造均可歸責。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規定,請求離婚,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親子間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洵屬有據。
參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兩造陳述及意願,兩造之子年僅5歲,已習於由上訴人照顧及目前生活環境,且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有合作照顧子女等一切情狀,基於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對於該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與上訴人同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被上訴人得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該子女會面交往,並自判決確定日起至該子女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1萬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到期,以維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原審判准兩造離婚,要與兩造能否協商親權行使事項細節,分屬二事;
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依民法第1055條第4項規定請求酌定親權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且此項與同條第5項酌定親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係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為之,則是否酌定及酌定當否,核屬原審職權裁量之範疇。
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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