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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
上 訴 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母廖林月娥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其繼承人林哲民等人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房地於108年間設定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係與廖林月娥同住之林哲民為向上訴人借款,未經廖林月娥同意,擅取廖林月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及證明等文件所為,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廖林月娥有積欠其債務或同意以系爭房地擔保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借款,並為該借款之債務人,亦無表見代理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詠杰所為借款人為林哲民,債務人係林哲民等事實上之陳述(見原審卷一74、75頁),其效果及於上訴人本人,不得以其無法律背景,而否認其效力。
上訴人就此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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